(2016)新29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凤柱与聂克领、孙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柱,聂克领,孙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479号原告张凤柱,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克领,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孙桂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凤柱诉被告聂克领、孙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柱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克领、孙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期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果用于其在库车县亿家超市内销售,货款共计1303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克领、孙桂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至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聂克领在库车县亿家超市内销售点提供各种水果,价款合计130339元,被告聂克领至今未付款。被告聂克领与被告孙桂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送货单1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被告聂克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原告支付对价款。而被告孙桂芳与被告聂克领系夫妻关系,被告聂克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桂芳对被告聂克领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303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克领与被告孙桂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克领、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凤柱给付货款13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9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5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