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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宏丰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宏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区2号楼1105。法定代表人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宏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法定代表���韩庆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宏丰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号库、4号库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4.1和5.1条约定,被告应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119080元,但自2015年1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相关租金共计172004.44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1月1日至5月10日的场地租金171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违约金12926.88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171280元租金的金额确认,被告承租的3、4号库有南门和北门两个门,自2010年8月,原告将南门封死后将南侧作业区租赁给案外人北京华图航运有限公司,年租金140万元,月租金11.60万元,被告认为其自原告处承租的范围包括南侧作业区,也包括专属通道,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作业时车辆进出不便,因此应以原告非法转租的收益冲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法院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同日,双方另行签订3号库、4号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京门大道288号院内3号、4号仓房;租赁物面积为3号库约1600平方米,4号库1300平方米,共计29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0.45元,年租金476320元,按合同季度支付,每合同季度应付租金119080元,被告应于每合同季度日历开始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期内享有租赁物及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0年10月15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要求原告排除被告使用涉案3、4号库之间的通道和南侧库门通道及南侧作业区的障碍,同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42453元,及承担诉讼费。此后,原告将3、4号库之间的通道进行了清理,被告撤回起诉,并一直正常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1日至5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71280元。又查明,涉案保税区京门大道28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其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堆场租赁合同,约定将京门大道288号59239.38平方米堆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若转租须征得中电公司同意。2010年5月25日,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在不违背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堆场租赁合同条款前提下,中电公司同意原告将部分堆场转租第三方。诉讼期间,中电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同意原告将本案诉争的第3、4号仓库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票、催款通知、往来账项询证函、民事起诉状、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堆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自所有权人中电公司处承租涉案仓库后,经中电公司同意,将仓库转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3号库、4号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将3号、4号库南侧库门通道及作业区转租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及影响被告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南侧通道及作业区属于原告专有使用,被告也确认3号、4号仓库北侧有进入仓库的通道可以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北京华图航运有限公司对通道及作业区的使用影响了原告对涉案仓库的使用;其次,被告于2012年10月起诉原告后,在原告并未解决3号、4号仓库南侧库门通道及作业区被告不能使用问题的情形下,被告撤回了起诉,并一直正常交纳房租租金至2014年12月,期间并未再向原告主张相关问题或提出降低租金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认可了涉案仓库及通道、作业区的使用状况。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出的抗辩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1712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7月1日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每季度开始三日内付款的约定,2015年1月至5月10日的租金共计171280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11908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租金52200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3日前给付,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租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及当事人过错酌情予以衡量,因此,本案中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6379.21元(119080元×56天×5.60%÷365天+119080元×71天×5.35%÷365天+119080元×48天×5.10%÷365天+119080元×4天×4.85%÷365天+52200元×371天×5.35%÷365天+52200元×48天×5.10%÷365天+52200元×4天×4.85%÷365天=3774.68元×130%×130%=6379.21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托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宏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福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128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日止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6379.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托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