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与袁明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袁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地址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南。法定代表人何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维进,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文超,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不服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向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维进、庞华,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常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明辉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10月13日,因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汾阳医院治疗,先后经过两次住院手术,共计住院118天,原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338元,后经吕梁市人社局认定袁明辉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7级;2015年7月21日,袁明辉向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陪待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657.39元。2015年10月28日,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袁明辉停工留薪期待遇10个月工资2483元×10个月=24830元;支付袁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3元×15个月=32475元;共计62075元。原告对此不服,原因如下:1、《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由此可见,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停工留薪期的期限。2、即便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但其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限有误。《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对照原告伤情,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1元,扣除已支付12338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5043元。综上所述,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局仲裁裁决书。本案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4、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超过起诉时效。工资明细无异议,2015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收到仲裁书,2015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向法院起诉,起诉时法院告知袁明辉,反诉被告已经起诉,不予立案,要求袁明辉将起诉状变更为反诉状立案,另反诉被告宣读劳动司法解释1时只宣读一部分,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司法解释1因双方不服仲裁书的,在法定期内,法院有权决定双方诉讼地位。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对于事实部分被告认可,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停工留薪期限,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七月,缺乏事实依据,山西省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可以提出延长。鉴定结论作出,停工留薪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受到伤害,是七级伤害,鉴定作出后,原告又作出治疗,并且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提出的七个月停工留薪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12月反诉原告到被告处任风机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依法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差额。劳动关系查询期间反诉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反诉被告未依法给反诉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在工作时被烧伤,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上肢,侧胸腹部等处热力烧伤8%;头皮裂伤”。经两次手术,住院118天,现基本治疗终结。2013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之伤被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下达吕人社会】审工伤认[2013]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吕劳鉴工伤字[2014]299号决定书鉴定为伤残七级”。在反诉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反诉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反诉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反诉被告代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赔偿等。2015年6月反诉原告因伤提出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反诉被告落实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提请仲裁。仲裁委不顾事实真相,偏袒反诉被告,违法仲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陪待费等共计303657.39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给反诉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劳动能力障碍七级。4、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2份、出院证2份、住院证2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申请人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两次共计118天。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核实。5、账户交易明显。证明袁明辉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1-3、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有异议。工资表不能证明是不是我们发的,即便是我们发的应当场提交证据,无法核对。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案件司法解释,被告反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于2012年12月份进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的风机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13日5时15分许,上班更换5#高频破损的筛布,启动5#高频筛振筛上积料时,左臂连带衣物被缠绞在轴上,致其左胳臂绞伤,送往山西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12月20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3]374号》关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袁明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以上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工伤字[2014]299号关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袁明辉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因工伤赔偿向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8日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交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袁明辉停工留薪期待遇2483元×10月=24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3元×15月=37245元,以上共计62075元。对于袁明辉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不属于本委的管辖范围。”原告(被反诉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陪待费等共计303657.39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给反诉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1、交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2、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2013年10月份工资2559元;11月份1800元;12月份2300元;2014年1月份1850元;2月份1850元;3月份1850元;4月份188元,合计12397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2013年10月份上班13天,本月发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86元(2559元÷31天×18天),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1306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4830元(2483元×10月),核减已支付11306元,还应当支付13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45元(2483元×15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陪待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本案无法解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请求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5元,两项合计50769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并终止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6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