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齐长龙与翟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龙,翟玉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齐长龙,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峰,邢东煤矿职工。原告齐长龙诉被告翟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龙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4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3000元、20000元,这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5227元,被告偿还的23000元折抵利息只能折抵到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000元。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齐长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齐长龙是适格的原告。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现金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4.诉讼费缴纳凭证一张、保全费缴纳凭证一张,律师所收费凭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垫付诉讼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817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上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玉峰口头辩称,我对借款11万元的事实认可,我做生意赔了,利息4分过高,要求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翟玉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用于业务发展,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4分,从借款之日起4个月向甲方还利息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金。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另有原告提交收据一份,上有翟玉峰签章。被告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存款利息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又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给付利息23000元,原告亦认可,利息折抵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000元,因原告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出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亦不同意,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高利息的基础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主张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故对于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齐长龙借款本金110000,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翟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助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