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兴强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强,袁玉坤,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强,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1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袁玉坤,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2013年7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兴强与被告人袁玉坤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脚扣爬上电杆,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位于茅栗镇富兴村枫香组与红星组之间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770米剪断后盗走,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盗窃的电缆线以3,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31.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之妻汪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松林责任区刑警队退赔5,031.00元,该队已将该款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李云贵、钟明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二被告人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故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曾因犯罪被惩处,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兴强、袁玉坤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惩处,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