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永峰与张大富、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张大富,王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永峰。被告张大富。被告王燕明。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峰与被告张大富、被告王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峰、被告张大富、被告王燕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峰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大富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由被告王燕明提供担保,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大富立即偿还借款103000元,并承担该借款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王燕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大富口头辩称,借款103000元属实,此前说没有利息,待出狱后做生意慢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燕明口头辩称,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主张权利;另其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应驳回原告对王燕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峰通过被告王燕明与被告张大富相识。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大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即“今借到陈永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从2013年8月28日起,每月付报酬壹万贰仟元整”(实为约定的利息约月10%)。被告王燕明在该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王燕明”。当时原告通过被告张大富在建行的62×××75卡号汇付现金103000元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用期限,但被告张大富收到原告汇付的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大富索要该借款,并于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张大富所在的某站催要该借款未果,2013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担保人王燕明索要此借款,王燕明当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即“因保张大富10.3万元整(拾万叁仟元)我自愿承担壹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过期按月息2分计息(如张大富还清,则此作废),落款为王燕明。”由于被告张大富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103000元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富通过王燕明与原告陈永峰认识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际原告陈永峰汇付给被告张大富现金为103000元。被告张大富对该借条及收到现金1030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张大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显然出借人与借款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但该借条中约定的每月付报酬12000元,即具有利息的特征,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因被告王燕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王燕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张大富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大富偿还借款103000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一并主张要求被告王燕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另外,自被告张大富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并能与被告张大富的陈述相印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燕明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也一并印证曾向王燕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燕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峰借款本金103000元整;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时止。二、被告王燕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