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三六与江厚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三六,江厚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39号原告:丁三六,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厚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丁三六诉被告江厚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劲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三六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三六诉称:2013年至2014年江厚胜雇用我在其分包的新山区万豪国际大酒店等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江厚胜尚欠我工资款11800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我向江厚胜要工资款时,江厚胜以工地工程款尚未结清,自己资金困难为由请求缓期支付,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并再次口头约定尽快偿还。后经我多次索要,其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1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厚胜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江厚胜雇用丁三六等数人在其分包的新山区万豪国际大酒店等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江厚胜尚欠丁永红工资款118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江厚胜以工地工程款尚未结清,自己资金困难为由,请求缓期支付所欠丁三六的工资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丁三六多次向江厚胜索要该工资款,但江厚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厚胜雇佣丁三六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理应及时足额的按照约定向丁三六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经过结算江厚胜仍欠丁三六工资款11800元,在丁三六追索后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丁三六的工资款。因此,原告丁三六要求被告江厚胜支付所欠工资款1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三六工资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江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