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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梅诉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梅,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刘成梅,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组。委托代理人邹向富,辽源市房地产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原告刘成梅诉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梅诉称,1986年土地承包后开的小片荒,2012年原告家开的小片荒1.1亩被电信、高速公路等单位征占,补偿款已经给付到被告,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1亩(733.7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小片荒的补偿款69701.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拖着不给。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小片荒补偿费69701.50元。被告兴国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清楚,是哪块小片荒、什么时间征用的、高速公路和电信公司是否把补偿款给到了被告手中,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任职的,2012年的事情都不清楚。如果原告请求合法,有事实依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梅家有自行开垦的3块小片荒地,共计1.1亩,用于种植玉米。2012年被电信、高速公路等单位征占,补偿款已经给付到被告兴国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被征用的小片荒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未果。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刘成梅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张,证明小片荒所在地点;2、吴长山书面证明,证明证人家的小片地和刘成梅小片地都在兴国村水库东侧,是1997年开的小片荒地;3、郝桂芹书面证明,证明证人家的地和刘成梅的地在一起,刘成梅是3.8分小片荒地,1997年开的,一直种到2012年占地;4、证人柏久双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是证人亲属,刘成梅家的小片荒与证人家的小片荒挨着,在科技大厦旁边,是30多年前刘成梅的婆婆开垦的,共计11垄地;5、证人徐树富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刘成梅有一亩多小片荒,地点在南山网通铁架附近,2012年左右被征用了,补偿款给没给刘成梅不清楚。被告兴国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清楚;证据2原告1997年开辟小片荒不属实;证据3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与证据4不一致。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兴国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刘成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有自行开垦的1.1亩小片荒地于2012年被征用,被告兴国村对于征地补偿款是否已经给付至被告的事实不表态、不举证,依据正常征地补偿惯例,应当推定征用单位已经将征地补偿款给付至被告兴国村。据此,被告兴国村应当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依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第三条(一)款第1条规定,原告小片荒所在地综合地价为二级片区每平方米9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亩(733.7平方米)小片荒的补偿款697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成梅征用土地补偿款69701.50元。本案受理费154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