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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永健、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健,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健,男,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健、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永健、黄某密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电器有限公司���号门前,盗得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不久在该镇和美科技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健、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摩托车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乙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甲、简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永健、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健、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永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健、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健、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永健、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炳泉袁小燕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