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婚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富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及李某甲均已领有合法《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利用回河南省固始县探亲之机,要求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派出所所长柏某某为自己和李某甲分别办理化名为“李某丙”、“李某丁”的户口补录手续,并虚构二人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2011年3月6日,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派出所分别签发“李某丙”、“李某丁”居民户口簿。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又分别到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派出所办理个人居民身份证,并予以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轻。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柏某某、陈某某、李某、沈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使用记录,居民户口簿及相关户籍审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办其其他涉嫌犯罪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前,侦查机关已发觉其具有“李某某”、“李某丙”的双重身份,而后在侦查机关讯问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系因迷信及为解决子女户口问题而伪造涉案身份证件,主观恶性较小,虽给主管部门的户籍管理带来一定的影响,但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犯罪为轻,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伪造的身份证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