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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仇文彬与施莉琴、赖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仇文彬,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崔劲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莉琴,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赖佑兵,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仇文彬与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同日,原告仇文彬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施莉琴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施莉琴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仇文彬的申请依法追加赖佑兵为本案被告,因被告赖佑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赖佑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崔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文彬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莉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莉琴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每月利息为14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施莉琴以其名下的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施莉琴仅支付利息444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因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系夫妻,本案借款应为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7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要求对被告施莉琴名下的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优先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莉琴未答辩。被告赖佑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施莉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汽车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每月利息为14800元,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为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20%计算,罚息为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抵押物为车牌号为沪A7XX**的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B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甲方承诺自觉履行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双方约定的闸北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施莉琴(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施莉琴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7XX**的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B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作为抵押,抵押财产作价为37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莉琴就车牌号为沪A7XX**的宝马牌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70000元至被告施莉琴账户。另查明,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系夫妻,于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被告施莉琴曾到庭应诉,但拒绝回答本案有关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施莉琴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施莉琴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本案借款前几天,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找到原告,称被告施莉琴需要借款,愿意用车辆作为抵押。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找朋友查看了被告施莉琴要抵押的两部车辆,下午原告与被告施莉琴在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施莉琴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和50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施莉琴前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申请,然后原告与被告施莉琴回到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给被告施莉琴370000元和500000元。后来是原告自己到车管所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施莉琴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未归还借款,故坚持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莉琴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施莉琴也确实就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施莉琴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施莉琴归还借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施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施莉琴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施莉琴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就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施莉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施莉琴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莉琴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施莉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施莉琴与被告赖佑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仇文彬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仇文彬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三、若被告施莉琴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仇文彬可以与抵押人被告施莉琴协议,以被告施莉琴名下的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BVFR1906BSE28168,发动机号为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施莉琴名下的沪A7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B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原告仇文彬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仇文彬已预缴),均由被告施莉琴、被告赖佑兵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仇文彬已预缴),由被告赖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