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树梅与绿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梅,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曹树梅,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附1号1306房。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原告曹树梅诉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胡激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梅、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南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一期工程建设签订《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27日,以会议记录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水电安装施工义务。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已分别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结算,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2954574元,已累计付款1250000元,尚欠1704574元。但欠款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04574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酒店安装水、电施工的事实。2、会议记录,证明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及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保证金的事实。4、现场签证、及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由被告方验收的事实。5、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证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6、湖南电监办注册登记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及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欠工程款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的室内给排水和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曹树梅(乙方),签订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按照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承包价格:按房产证面积116元/平方总包干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十天内返回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10万元,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付足95%,余款二年内付清。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进场施工。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内容部分变更及承包格进行协商,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在原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8元,即总包干价为每平方米154元,付款方式不变,如付款不及时,不足部分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到2012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分别进行了验收。但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也未退还。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954574元,累计已支付的125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70457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在《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但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4574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树梅已取得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具备水电安装资质。与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及《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该工程项目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使原告在该工程上的投入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进场施工后,其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退还合同保证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十天内返回合同保证金”的约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交纳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被告便应于2011年8月25日退还保证金。但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应由被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树梅工程欠款1715992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树梅工程欠款1715992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三、由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树梅保10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1元,由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湘 平审 判 员 宋 红 燕人民陪审人人人 从员胡激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尉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