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宝真烧烤店闹事,殴打他人,打砸物品。报警后,民警张某、孙伟平和辅警姚某赶往现场。在出警过程中,徐某用腰带砸警车的玻璃,将姚某打伤。后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宝真烧烤店闹事,殴打他人,打砸物品。报警后,民警张某、孙伟平和辅警姚某赶往现场。在出警过程中,徐某用腰带砸警车的玻璃,将姚某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另查明,被害人姚某放弃对被告人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警经过记载证实,2015年10月15日21时50分许,长岭县东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长岭县三中西门宝真烧烤店打砸物品,并随意殴打他人。民警张某带领苏伟平、辅警姚某等人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辅警姚某被徐某打伤。2、姚某的伤情照片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姚某伤左耳后及前胸部,造成左耳后挫伤,左前胸部表皮剥脱伴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他在长岭县东南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2015年10月15日晚九时许,他和副所长张某等人在单位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称“宝真烧烤”店有人闹事,他在张某带领下一行四人出警。他们警车还没到“宝真烧烤”时,看到一名男子(徐某)光着膀子拿着腰带胡乱甩,他们警车刚停稳,这名男子爬到警车引擎盖上,用腰带抽打挡风玻璃。他刚下车,这名男子浑身酒味,上来抓住他脖领子,用腰带带扣那头抡在他左耳朵和后背上,后来民警将其控制��4、证人王某、佟某甲、佟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一男一女到烧烤店吃饭,二人共计喝了四瓶白酒和六瓶啤酒。21时40分许,这名男子(徐某)开始摔盘子,还打了同他一起来的女子,二人没结账就走了。王某和佟某甲追出去要求二人结账,男子拒绝结账还用拳头打王某和佟某乙,看见顾客的车也用皮带抡。佟某甲打电话报警了,该男子用皮带抽打在出警的警察左耳上。5、证人刘某、肖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22时左右,一名男子在“宝真烧烤”门前闹事,看见谁打谁,拿着皮带抡路人。警察出警时,男子抓住从警车下来的警察(姚某)衣服领子,用皮带抡在这个警察的脑袋上,将其左耳打伤。后被警察制服带走。6、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他和朋友李明林到“宝真烧烤”喝酒,他喝多,李明林不让他���酒,他二人骂起来,他们没买单,其他他记不得了。7、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8、办案证明证实,被害人姚某系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辅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8年4月16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