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张益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张益珍,赵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东环村。法定代表人徐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益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益珍,女,1950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0********,汉族,住启东市志良镇庙店村***组***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小华,女,1978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号楼***室。被告赵伟,男,1967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7********,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方村。原告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海公司)、被告张益珍、被告赵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与被告天地海公司、被告张益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元钢结构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地海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屋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1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天地海公司使用。被告于2011年底至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剩余的51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地海公司辩称,该份《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签订,被告赵伟现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51000元。此外,在被告与南通壹伍壹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出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天地海公司在资产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珍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赵伟,而不是其本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赵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双元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天地海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屋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1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及逾期支付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天地海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和骑缝处分别盖章。在合同签订和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天地海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1年底工程完工后至2013年10月期间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天地海公司催款2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天地海公司催款2100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分包合同》、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双元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天地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的双方手机短信记录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地海公司催款。在2015年7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天地海公司催款21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天地海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原告诉称的尚欠工程款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天地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双元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天地海公司,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工程款系被告天地海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天地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张益珍和被告赵伟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常熟市双元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益珍和被告赵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天地海泵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中中人民陪审员  秦 忠人民陪审员  田建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