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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春宏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春宏,XX,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宏。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被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来,经理。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春宏及原审被告XX、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石春宏及原审被告XX、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如下:准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魏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先    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