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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06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欧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8日生育男孩欧某乙。婚初,双方在性格上没有什么差异,但在小孩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就表现出来,对小孩的哭闹非常不耐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我被迫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2014年我均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2015年2月,我为了小孩回到被告家居住,被告性格仍然未改变,无故与我吵打;2015年6月,我再次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我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小孩两次的权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某甲辩称:2007年春我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同年9月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6月8日生育男孩欧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未抚养小孩,且原告以娘家要求其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并骗走我现金人民币19000元,我多次规劝寻找未果。如果原告同意将婚生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50%抚养费,并且将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银手镯及人民币19000元返还给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欧某甲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欧某甲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自2015年6月起,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原告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小孩两次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顿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