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沽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3���许,被告人郭某在宣化区宣赤路北二道巷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故与同桌的被害人武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武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武某左腹部贯通伤,肝脏破裂,胃破裂,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律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郭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决郭某承担其医疗费40206.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1人),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鉴定费,以上合计238526.38元,考虑到郭某的经济能力,只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06.3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宣化区宣赤路北二道巷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故与同桌的被害人武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武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武某左腹部贯通伤,肝脏破裂,胃破裂,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等情况;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陈述了因打麻将与郭某发生纠纷,郭某持刀将其捅伤的经过等情况;3、证人张某、谢某(夫妻、麻将馆老板)的证言,证实郭某与武某二人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发现武某捂着肚子,衣服上面渗出血,武某说:“这家伙用刀捅我了”,后谢某等人将武某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况;4、武某、张某、谢某的辨认笔录,三人分别辨认出郭某系殴打武某的男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武某左腹部贯通伤,肝脏破裂,胃破裂,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6、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0日将郭某抓获归案以及案件侦破等情况;7、宣化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查找未果;8、讯问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进行审讯时用数码摄像设��对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以上光盘为原件、无删除、编辑、剪接等行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年龄及个人身份情况。另查明,武某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受伤后,于当日4时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同月28日11时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0206.38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武某2015年3月9日凌晨4时因腹部刀刺伤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同月28日11时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0206.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郭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武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0206.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住院共19天,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均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其仅提供了租房协议、广告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因其受伤产生误工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误工��为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其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其伤势较重,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鉴定费,即无明确的数额也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某应赔偿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76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6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韩俊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