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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董燕双,云南省大理州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珍、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石云生,手语翻译人董燕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芳不备之际,扒窃了李某芳白色挎包内一个长方形刺绣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等物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聋哑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还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芳不备之际,扒窃了李某芳白色挎包内一个长方形刺绣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等物品。后被害人及时发现后将被盗物品拿回,并抓住了被告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又聋又哑的残疾人。2015年12月6日9时58分许,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大理市下关镇2路公交车上抓获一名小偷,现公交车在美登桥北四路车终点站。民警赶至现场找到被害人,在被害人指认下,民警将一女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查该女子名叫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从被害人身上提取并扣押了钱包一个、人民币现金170元、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口罩一个、挎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赵 姣人民陪审员  张宇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萍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