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10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桂芳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桂芳,罗晓勇,杨鹏,黄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8号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焕英(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敏(一般代理)被告罗桂芳。被告罗晓勇。被告杨鹏。被告黄桂芬。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诉被告罗桂芳、罗晓勇、杨鹏、黄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焕英、被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芳、罗晓勇、黄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农商行诉称,借款人罗桂芳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用于投资工程周转,由杨鹏担保。贷款发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季归还利息24,000元,本金8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借款合同;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0元以及2015年12月19日至归还日止所欠利息。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营业资格事实;《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桂芳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由杨鹏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鹏、黄桂芬夫妇俩对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罗晓勇自愿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杨鹏口头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帮罗晓勇作担保贷的,用于她老婆治病用,当时作为朋友帮他担保,我签了字,我老婆的名字是我代为签的。被告杨鹏就口头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桂芳、罗晓勇、黄桂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桂芳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的清泉镇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双方当时签订了编号-1890110900-2012-00000734《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杨鹏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90110900)保字[2012]第00000139号《保证合同》。被告罗晓勇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被告罗桂芳所借原告80,000元自愿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桂芬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桂芳发放了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季付息,到期后本息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桂芳截至2015年12月9日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本金80,000元,共计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偿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罗晓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桂芬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虽然未到场签字,但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且又系其夫杨鹏代为办理,故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至起诉之日止,合同已到期,故已无必要。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桂芳、罗晓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0元,利息19,203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鹏、黄桂芬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桂芳、罗晓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罗桂芳、罗晓勇、杨鹏、黄桂芬承担。如被告罗桂芳、罗晓勇、杨鹏、黄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