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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见合与于冬冬,深圳宇好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见合,于冬冬,深圳宇好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457号原告唐见合,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玉林。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冬冬,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深圳宇好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2栋工业村M-2栋一楼北8A。法定代表人梁胜忠,总经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1、1202。负责人曹晓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斌,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唐见合诉被告于冬冬(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宇好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昭,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梁胜忠,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1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4元、医疗费44649.3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633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3283.03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进行答辩。被告三答辩称,1、医疗费应按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凭证均为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补充出具的,对于证明原告的工作、误工情况而言属于单一传来证据,在没有结合原告在该公司缴纳社保记录、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资料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其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7元×100天=6700元;3、护理费应当参照深圳市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元/天×22天=2926元;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为2200元;6、交通费,因其工作地点和住院医院相距仅5公里,应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三承担;8、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人情况下不予认可;9、被告三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7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麻雀岭工业区2栋一楼北8A门口处卸货时车撞到了在公司门口工作的工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确认被告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因事故伤情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肆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的复诊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周14天,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原告因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44649.3元。2015年10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二的员工,当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三台县玉林乡新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于1937年出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日常生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抚养。两被告对该证据及原告据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及本院认定争议1、医疗费,被告三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44649.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医疗用药是以原告伤情治疗恢复必需为前提,被告三未举证证明非社保用药中有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的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三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4649.3元。争议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8天,两次的出院小结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外确认。原告虽然因伤住院两次,但其伤情仅构成拾级伤残,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与其实际受伤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6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该标准不高于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其应得护理费为4480元(160元/天×28天)。争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2800元。争议4、营养费,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争议5、交通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交通费为560元。争议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二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自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二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到被告二处上班,被告二已经停发其工资。被告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深圳目前仍然存在许多用工不规范,不为员工购买社保、财务制度不健全以现金发放工资的企业,所以无法提供社保记录、工资的银行流水的情况在深圳目前仍然是比较常见的状况,故原告虽未提供社保记录、工资的银行流水,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至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根据两次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共计全休2个月加肆周,并依据复诊的医嘱全休14天的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总计2个月42天。综上,原告的误工期为11900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30天×42天)。本院认为,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二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进行答辩,视其认可原告的各项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一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被告二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2489.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的限额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合计152489.7元没有超出涉案车辆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见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见合赔付152489.7元。三、驳回原告唐见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75元,原告唐见合负担108元。原告唐见合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唐见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霖附表:原告唐见合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或方法护理费160元/天×28天鉴定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营养费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确认医疗费44649.3本院认定误工费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双方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4双方确认交通费20元/天×28天合计162489.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