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万想与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想,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9号原告:彭万想。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建设南路汽车站对面。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营者:霍旭涛。原告彭万想与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万想诉称:2006年我开始经营深州市明路汽车用品厂,生产“德陆”牌汽车防冻液。后与被告负责人霍旭涛建立义务关系,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我货款7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写下欠条,但至今未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经营者霍旭涛所打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开始经营深州市明路汽车用品厂,生产“德陆”牌汽车防冻液,后与被告负责人建立义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防冻液。至2013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打下73000元欠条。之后,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购买原告防冻液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已约定十日内付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霍旭涛给付原告彭万想货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3元,由被告清苑县华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霍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