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学文诉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文,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郭学文。委托代理人郭润生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青山。原告郭学文诉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文之委托代理人郭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文诉称,1998年,原告为被告打井,共欠打井款29470元,之后给付4500元,剩余款项24970未付。虽经多年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24970元及利息。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打水井,被告支付不含配套之打井费。到1998年12月,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打井款29470元,已经支付4500元,剩余249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00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五里庄郭学文98年12月份打井欠款贰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原告开庭持被告所打欠据,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打井协议,原告通过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给被告方完成了约定的打井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打井费用。在双方对履行协议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将余款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作为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未能履行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之责。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启动调解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学文打井款24970元,并从2015年1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杨正旺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