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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春梅、孔令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春梅,孔令换,吴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被告秦春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孔令换,女,汉族,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吴玉芬,女,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秦春梅、孔令换、吴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磊、被告孔令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春梅、吴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商行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春梅、孔令换、吴玉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玉芬、孔令换为被告秦春梅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9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2月21日,被告秦春梅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春梅偿还了本金55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春梅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秦春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吴玉芬、孔令换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换辩称:担保及借款属实。被告秦春梅、吴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1年2月19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与被告秦春梅签订(琉璃寺)个借字(2011)年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春梅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9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利息结付方式为按年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与被告吴玉芬、孔令换签订(琉璃寺)高保字(2011)年第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玉芬、孔令换自愿为被告秦春梅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9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付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付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秦春梅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处贷款4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原高唐县农村��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已于2013年2月21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秦春梅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春梅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两笔(6468元+889.35元)共计7357.35元。2015年7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50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剩余逾期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商行提供的(琉璃寺)个借字(2011)年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琉璃寺)高保字(2011)年第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秦春梅的贷款账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由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商行,而应由高某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某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商行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秦春梅、孔令换、吴玉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高某商行要求被告秦春梅偿还借款43500元及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吴玉芬、孔令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玉芬、孔令换为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9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吴玉芬、孔令换应对在原告高某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9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玉芬、孔令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春梅追偿。被告秦春梅、吴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为本金49000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起按约定月利率11‰计付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本金49000元计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本金47000元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本金45000元计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3500元计付,上述罚息按约定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吴玉芬、孔令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吴玉芬、孔令换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9000元为限;三、被告吴玉芬、孔令换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114元由被告秦春梅负担,被告吴玉芬、孔令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