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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执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贺青志与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青志,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065号申请执行人:贺青志,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福,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贺青志与被执行人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青志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