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执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贺青志与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青志,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065号申请执行人:贺青志,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福,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贺青志与被执行人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青志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