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15号原告:熊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熊甲某随被告甘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可每周探望熊甲某一天。调解协议生效后,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配合原告探望。但后来在探视时受到被告及家人的百般阻挠,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原告虽然得以探视,但每次都遭到被告的恶语相向。后2015年6月6日,原告送孩子去被告住处时,遭到被告母亲的殴打,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孩子受惊吓。被告的行为对婚生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熊甲某变更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票各半负担。被告甘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已经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探视,并没有阻扰原告探视;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从双方目前的家庭、工作等情况考虑,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熊甲某。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子熊甲某随被告甘某生活,原告熊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熊某可每周探望其子熊甲某一天(不过夜)”等。此后,原、被告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系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生,原告现与父母分开居住。被告现有独立住房,与熊甲某共同居住,其每月收入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自2014年离婚后开始抚养婚生子熊甲某,近两年来已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熊甲某已适应该生活环境。原告珍惜与孩子的相处,想亲自照料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可通过定时探望、多多陪伴等方式培养与孩子的感情,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引起孩子的不适应,有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另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其也有能力照顾好孩子。因此,在未发生被告不能抚养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虽然已与被告离婚,但仍是熊甲某的亲生父亲,希望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行使其合法探视权,给予熊甲某一个更为和谐快乐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变更婚生子熊甲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