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小凤与冯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凤,冯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209号原告黄小凤,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碧莹、余慧君,、律师助理。被告冯梅英,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碧莹,被告冯梅英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一驾驶粤S×××××号牌的小轿车与冯安成驾驶的摩托车(尾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2314.33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梅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无意见,但我已垫付了原告6000元作医疗费,原告应退回给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为粤S×××××车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确定,同时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国家基本医疗项目以外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扣除非社保后确定答辩人的赔偿额,根据本案情况应扣除医疗费15%的比例。2、护理费: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以住院23天,每天不超过50元为宜。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没有误工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以不超过45天为宜。同时,由于原告没有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梅英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由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驶至S263线广宁县188KM+630KM路段处时,在从左边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冯安成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黄小凤)过程中发生碰刮,造成冯安成、黄小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梅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安成、黄小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凤被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0768.26元。原告黄小凤于2015年10月23日到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小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小凤于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大岸开发区大岸综合市场经营水果零售。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梅英垫付了原告6000元作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黄小凤表示可从相关赔偿款中退还6000元给冯梅英。被告冯梅英驾驶的粤S×××××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冯安成书面表示其伤情较轻,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冯梅英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10768.26元。有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3、误工费19807.32元(70191元/年÷365天x103天)。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是经营水果零售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零售行业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03天,故计得其误工费为19807.32元。4、护理费1150元(50元/天x23天)。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由于其无法提供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票据证明其损失,但人保东莞公司同意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计得其护理费为115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外出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但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年x20年x0.1%)。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大岸开发区大岸综合市场经营水果零售,应按城镇居民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计算20年,故计得其残疾补偿金为6038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合计104411.3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冯梅英驾驶的粤S×××××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843.12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2568.26元由人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梅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可在相关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冯梅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丶第二十条丶第二十一条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1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原告黄小凤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庆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