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原告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些眼镜配件,订购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同年8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发货,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到同年12月30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人民币102299元。之后,被告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65263元,尚欠3703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份、发票二份、银行通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36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总额为102299元,已付货款6526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眼镜配件,价款总额为102299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他方向原告付款55263.6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35.4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眼镜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35.40元至今未付,属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37035.40元,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为37036元,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三益眼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0元由被告温州市步升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海辉人民陪审员 孙志君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