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屹与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屹,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73号原告孙屹。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顾贵林。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明。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林。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孙屹与被告顾贵林、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弘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陈运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我与其余十一名乘员与顾贵林驾驶的载吴建宏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我与十一名乘员、吴建宏受伤,部分乘员财物受损,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贵林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均无责任。苏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弘宇公司。苏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3500元,共计15834元。被告弘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我垫付医疗费7357.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弘宇公司与顾贵林承担。被告顾贵林未答辩。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同意按规定承担责任,对于我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F×××××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9元/天,误工期为两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6时43分许,被告陈运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十一名乘员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新港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后侧与被告顾贵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载吴建宏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乘员受伤,部分乘员财物受损、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贵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十二名乘员、吴建宏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部、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7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57.85元(含伙食费635.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弘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另查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弘宇公司,陈运为该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共致12名弘宇公司的公交车乘员受伤及部分人员财物受损,故应��被告保险公司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同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金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由被告弘宇公司赔偿70%,仍有不足,由被告顾贵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伙食费用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卡流水,其主张并未超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伤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20806.4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为2641.94元,共计1464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164.51元,由被告弘宇公司赔偿,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直接从其为原告的垫付款中扣减,剩余垫付款返还弘宇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屹事故损失13588.6元,给付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105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贵林负担60元、弘宇公司负担14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上述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