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牟晓舒与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晓舒,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牟晓舒,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东路**号。被执行人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42号901室。法定代表人魏其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牟晓舒与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牟晓舒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牟晓舒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无法履行。请求撤销法院(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初始产权核准登记等一应手续俱全,所售房屋均可办理产权分户、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障碍,且牟晓舒收到了商铺的钥匙。本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牟晓舒和被执行人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38号兰州建筑机械总厂院内2号商住楼第一层东面商铺自西向东2—14轴线至2—16轴线E区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F区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抵偿给乙方,暂定面积共计为166.635平方米,以2号商住楼2单元18楼1803室124.8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抵偿给乙方(具体面积以办理产权证面积为准,多出或者缺少的面积双方以抵偿价格结算);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所有图纸、手续,并及时配合牟晓舒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照双方和解协议以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商铺和住宅抵偿所欠牟晓舒本案债务,并由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料,配合牟晓舒办理房产证。现本案所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过户于牟晓舒。2012年4月24日牟晓舒收到被执行人甘肃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889953元人民币。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牟晓舒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兰执恢字第48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当事人以房产抵债的和解协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协议,不是强制执行的依据。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案原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且本案本院已恢复执行,故依照原和解协议作出的(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但已履行的金钱支付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兰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晓华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