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腾运合、汤安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腾运合,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41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南,该社职工。被告:腾运合,居民。被告:汤安霞,居民。被告:孙成涛,居民。被告:滕希强,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南、被告滕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运合、汤安霞、孙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3日,被告腾运合在我联社借款5笔,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4月30日到期,但被告腾运合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99661.62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腾运合、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偿还我社借款99661.62元及利息。被告滕希强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腾运合所用,应由腾运合负责偿还。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腾运合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8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腾运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5075‰,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在额度10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腾运合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莒南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8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腾运合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4月30日到期。此后,被告腾运合未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99661.62元及利息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被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运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腾运合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借款本息,被告腾运合逾期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0日(莒南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8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腾运合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661.6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汤安霞、孙成涛、滕希强就本判决第二项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腾运合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