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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龙德松与王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松,王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59号原告龙德松。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忠。原告龙德松与被告王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潇独任审理。原告龙德松与被告王云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王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松诉称,其与被告王云忠是干亲家,曾经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王云忠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便提出向其借款。2013年3月27日,其在四川省阆中市打工期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30000元借款汇款给被告王云忠。2013年6月,因其父右脚受伤急需用钱,其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借钱给被告时,已告知过被告还款时须将借款还给其本人。因其与妻子刘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对于被告王云忠提出的已将借款偿还给了其妻刘某某,属王云忠与刘某某二人串通编造的谎言,其不予认可。要求判决被告王云忠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云忠承担。被告王云忠辩称,原告龙德松所诉部分不属实。其向原告龙德松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在向原告龙德松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过还款时须将借款还给其本人。该笔借款其已偿还给原告龙德松之妻刘某某,不应再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龙德松,请求驳回原告龙德松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王云忠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龙德松借款30000元?原告龙德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龙德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2013年3月27日,其在四川省阆中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30000元借款汇款给被告王云忠;2、龙德松本人记载的家庭费用开支流水账目1份,欲证明其妻刘某某于2012年6月8日从其卡上取走3000元用于交纳2012年的房租;2012年7月21日,其妻刘某某外出打工后与其分居至今。经质证,被告王云忠对原告龙德松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云忠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其与原告龙德松属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其丈夫龙德松借款30000元给被告王云忠修建房屋。后因其带2个子女在永善县城读书期间需要生活费用,向被告王云忠要求偿还借款,王云忠分3次将借款30000元偿还于其。2013年7月,其外出打工至今。经质证,原告龙德松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属于与被告王云忠相互串通作的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龙德松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龙德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龙德松虽有异议,但刘某某与原告龙德松属夫妻关系,且已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德松与被告王云忠属干亲家关系。2013年,被告王云忠提出向原告龙德松借款3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同年3月27日,原告龙德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30000元汇款到被告王云忠的账户上。后原告龙德松之妻刘某某以需生活开支费用为由向被告王云忠催收借款,被告王云忠将借款分3次偿还给了刘某某。后原告龙德松认为被告王云忠未按约定将借款偿还给他本人,与被告王云忠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王云忠向原告龙德松借款30000元后,将该借款偿还给了刘某某,原告龙德松不认可,被告王云忠是否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龙德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生活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因原告龙德松与刘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龙德松借款给被告王云忠的债权属龙德松与刘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刘某某作为原告龙德松的妻子向被告王云忠收取借款30000元,被告王云忠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龙德松以被告王云忠应当将该借款偿还于其本人,不认可被告王云忠已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龙德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妻刘某某与被告王云忠二人串通编造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因证人刘某某与原告龙德松属合法夫妻关系,证人刘某某已当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且原告龙德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龙德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德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龙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