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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09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甘肃牧牛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两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工作、收入不稳定,在家待业一段时间,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时有口角。2013年5月至今,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卧室,长时间拒绝和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还经常晚归至凌晨,甚至夜不归宿,致使夫妻矛盾加剧。经原告及父母规劝,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5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离婚,2015年2月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仍居住在娘家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及“四金”等计款6126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家给彩礼50000元属实,给我买价值8975元的“四金”属实,但我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了,领结婚证时给我2000元属实,给我买衣服及化妆品最多花费5000元,原告所称的“抹桌”礼5000元我不知道。结婚时我娘家给我陪了20000元存款,婚后原、被告共同花销完了,我娘家给原告买价值1900元的戒指一个、买西装二套花费1200元,给我陪被子2床,“四件套”一套、陪价值3800元的“铃木”牌电动车一辆,我父母还给原告家喜酒钱6000元。综上,原告家给的彩礼都花销完了,我不同意返还也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时有口角。被告上班期间,因单位离娘家较近,下班较晚时被告便住在娘家未回,有时因未及时告知原告,也引起原告误会。自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为此双方也互相埋怨。2015年1月上旬,双方因原告工作的事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离婚,2015年2月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被告仍居住在娘家未回。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生活的可能,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唯对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结婚前原告家给被告彩礼50000元并购买价值8975元的“四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买衣服及化妆品花费5000元。领结婚证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结婚时被告娘家给被告陪送20000元存款,陪被子二床,“四件套”一套、陪价值3800元的“铃木”牌电动车一辆,给原告买价值1900元的戒指一个、买二套西装花费12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家喜酒钱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书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婚姻能否维系,主要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加之没有生育,使原本就比较薄弱的感情基础有所动摇。2015年1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离家后原告将门锁更换有拒绝让被告回家之意。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数额较大且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虽原、被告登记结婚至起诉之日有三年之久,但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拒绝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有故意拖延时间之嫌。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为宜。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虽被告未主张要求原告返回,但原告仍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二床,“四件套”一套、价值3800元的“铃木”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16。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