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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许某某、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许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鲍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原告鲍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陆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被告许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鲍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