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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望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望明(曾用名五花),1964年1月21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3月22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望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望明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海岛美食城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点菜区玻璃缸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望明在本市江汉区黄陂街江汉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治疗室桌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三星NOTE2型移动电话机1部。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望明在本市江汉区小蔡家巷5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仓库桌上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望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望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望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望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望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