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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与王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王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法定代表人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魏,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半壁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半壁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案外人马×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由马×承包我公司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绿荫别墅会所餐厅,由其招聘厨师等餐厅工作人员,由其发放招聘人员的工资等费用。2014年6月,马×找到我公司工作人员,恳请我公司帮忙给其招聘的厨师王魏出具交通事故误工证明。我公司认为,王魏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厨师,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工资,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王魏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魏承担。王魏辩称:我于2010年12月20日入职半壁店公司,任厨师,月工资为5200元,一直在半壁店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半壁店公司给我出具过我是半壁店公司员工的证明,请求驳回半壁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魏提交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其与半壁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半壁店公司不认可与王魏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将厨房承包给马×,是马×个人雇佣王魏,由马×支付工资,并提交厨房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厨房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半壁店公司每月15日将承包费汇入承包人马×账户,由马×负责厨房厨师的工资、福利及厨房管理、采购,采用包干制。另查,半壁店公司为马×缴纳社会保险,半壁店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半壁店公司及马×均未将承包协议事项告知王魏,王魏对此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半壁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马×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由马×个人雇佣王魏,故法院对半壁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半壁店公司与王魏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半壁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魏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法院对王魏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确认半壁店公司与王魏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与王魏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半壁店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魏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魏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0日入职半壁店公司,任厨师,月工资为5200元,一直在半壁店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半壁店公司给其出具过王魏是半壁店公司员工的证明。半壁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案外人马×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由马×承包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绿荫别墅会所餐厅。王魏是马×招聘的员工,由马×发放工资。2014年6月,王魏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获得更多的交通事故赔偿,马×找到半壁店公司工作人员,恳请半壁店公司帮忙给王魏出具交通事故的误工证明。庭审中,半壁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厨房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半壁店公司与马×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马×自行安排厨房员工,并自行负责厨房员工福利,半壁店公司只是提供厨房设备,且约定五年的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王魏是马×雇佣的厨师,应与马×形成雇佣关系,与半壁店公司无关。王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魏与马×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半壁店公司与马×有承包协议,也不能否认王魏与半壁店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2、工商银行转帐记录原件3张,证明马×作为雇主向王魏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王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说明马×向王魏支付工资,不能证明王魏与马×存在劳动关系;3、马×证人证言,证明半壁店公司与王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马×雇佣王魏作为厨师,��壁店公司因为王魏交通事故受伤而出具证明。王魏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半壁店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半壁店公司诱导证人马×作证,证人马×的证言是虚假的,并且马×没有证据证明跟王魏说过厨房属于个人承包;4、李×证人证言,证明王魏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材料的经过,王魏是马×雇佣的厨师,与半壁店公司无关。王魏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李×与半壁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仍然在半壁店公司工作,证人李×经过半壁店公司诱导,前后陈述不一致;5、打卡记录原件、银行转帐记录原件,证明马×作为雇主支付王魏工资的情况,半壁店公司与马×的厨房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王魏受马×指派曾经在上海工作,与半壁店公司无关。王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称承包费并不是半壁店公司支付给马×的,不清楚打款人张亚平是谁,每月并不是支付20万,认可每月确实收到工资,数额认可,但是不清楚是谁打的;6、贺×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魏受马×指派到上海工作,贺×是马×招聘的厨师长,与王魏一起在上海工作,半壁店公司在上海没有任何项目,其公司与王魏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魏对证人证言中在上海工作过的事实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王魏只是厨师,不知道公司的负责人是谁,不知道公司组织架构及运营资质,只知道负责人是马×;7、证明原件,证明张亚平是半壁店公司的兼职会计。王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魏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证明、2014年7月27日误工证明原件,证明其与半���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王巍于2010年11月15日至今在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就职,此期间未离开此公司,特此证明。”2014年7月27日的误工证明写明:“兹证明王魏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8500元。”上述证明与误工证明均加盖半壁店公司的公章。半壁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材料不是合法取得,该两份材料只是因为王魏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最大利益的需要,通过马×设法盖章,仅限于王魏交通事故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且误工证明所写的月收入与王魏的陈述和证人马×陈述及网银转帐不符。误工证明手写体并不是半壁店公司出具,根据证人的陈述,半壁店公司盖章的是两份空白的证明,手写体是后加上去的。2、赵小花收入证明原件及误工证明原件,证明半壁店公司对赵小花是王魏配偶的确认,王魏受伤需要护理。半壁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马×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录中显示半壁店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半壁店公司和王魏均认可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半壁店公司称系马×自己出钱,通过其公司缴纳社保,不能证明马×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王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半壁店公司与其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半壁店公司与王魏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半壁店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厨房承包合同、工商银行转帐记录、马×证人证言、李×证人证言、打卡记录、银行转帐记录、贺×证人证言、2014年6月20日证明、2014年7月27日误工证明、赵小花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7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魏要求确认其与半壁店公司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盖有半壁店公司公章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半壁店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王魏因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最大利益的需要而设法盖章。半壁店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厨房承包给马×,王魏系马×雇佣,工资亦是马×支付,其公司与王魏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厨房承包合同、银行转��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魏则称上述证据无法否认半壁店公司与王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王魏提交的证明、误工证明明确写明了王魏系半壁店公司的员工,并加盖了半壁店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半壁店公司对证明内容的认可,现半壁店公司又对证明、误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本院对其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王魏与半壁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半壁店公司仍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魏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了王魏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半壁店公司与王魏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妥。半壁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半壁店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