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姜超波与胡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波,胡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姜超��,居民。被告胡道义,居民。原告姜超波诉被告胡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胡道义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道义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主要内容为:胡道义于2014年11月16日向姜超波借款5000���,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据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胡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