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周力、书记员刘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将与被害人梁某甲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五合大道19号一块归属有纠纷的空地出租给他人。2015年6月6日16时,承租人在空地上起围墙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梁某乙持一把长柄镰刀将被害人梁某甲砍伤,致使梁某甲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头部右前额、右侧鼻翼、右手腕关节、右手背软组织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医疗费11484.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48.6元。在庭审中,原告人梁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门诊病历1本、××处理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dr检查报告单2份等证据。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钱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甲对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五合大道19号的一块空地权属有争议,后被告人梁某乙将这块空地出租给他人。2015年6月6日16时许,承租人在空地上起围墙时,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梁某乙持一把长柄镰刀将被害人梁某甲砍伤,致使被害人梁某甲右手、头面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即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就诊,同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日,支出医疗费计11484.6元。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列明:“中医诊断:1、骨折2、筋伤;西医诊断: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头面部、右手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处理证明书”列明:“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次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康复3、出院全休贰周4、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半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右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某、黄某证言、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举证的门诊病历、××处理证明书、入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梁某甲亦有推倒围墙、相互打斗等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梁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1)医疗费。凭据核计为11484.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处理证明书”注明:“4、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半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该部分费用虽然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其住院19日,全休2周,误工时间为33日,核算为2447.52元,本院对核算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陪护人员1人,其住院共19日,核算为201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主张为2014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住院19日,每日100元计,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处理证明书注明:“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康复”,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主张的营养费95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交通费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79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就以上各项主张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晖审 判 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刘青丽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