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青格乐宝力格与达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格乐宝力格,达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299号原告青格乐宝力格,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达瓦,男,198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某人民政府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格乐宝力格诉被告达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格乐宝力格因自行处理该纠纷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格乐宝力格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格乐宝力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青格乐宝力格负担。审判员 敖敦图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