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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文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赵文,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察右后旗。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华。地址:察右后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楚桥,男,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原告赵文诉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港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志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娜日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楚桥、孙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工作时被剪板机剪伤右手指,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关节缺损,经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乌劳字(2015)146号初次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天X100元=2400元,营养费24天X100元=2400元,陪护费24天X110元2640元,残疾赔偿金28350X20年X10%=507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1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2、程序不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系港原公司员工,2015年1月20日上午,原告赵文在车间下料操作剪板机工作时,剪伤右手指,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文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港原公司为原告赵文申报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标准为3789.59元,原告赵文曾于2015年11月29日申请察右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出决定。以上事实有乌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诊断书、察右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以及我院调取察右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的乌兰察布市工伤保险参保申报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文作为被告港原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是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在事实上原告赵文已不在被告港原公司工作,故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89.59X7个月=26527.13元;一次性工作就业补助金为3789.59X7个月=265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100元=2400元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防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因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相符合,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港原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而且程序上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527.13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27.1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审判员  方成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