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海波与顾亦敏、林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海波,顾亦敏,林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857-2号申请执行人:谢海波。被执行人:顾亦敏,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村**号。被执行人:林旦。原告谢海波与被告顾亦敏、林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海波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顾亦敏有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汽车及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林旦有车牌号为浙J×××××哈飞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对上述车辆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目前难以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8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顾亦敏、林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