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晟信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晟信合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执5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晟信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朱俊如。被执行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建业街。法定代表人:刘利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2016)晋市证经字第3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晋市执证字第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帐户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辛变花审判员 秦卫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