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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朱碧松与吴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松,吴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92号原告朱碧松,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吴谦,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朱碧松与被告吴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松与被告吴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碧松诉称,2015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辖区的“领地”建设项目从事砌砖等工作。原告到达工地后,由于被告安排不当,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开展工作。长时间的误工给原告造成了车费、房租费等损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误工费、车费、房租费合计1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房租费合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谦辩称,被告基于情谊通知原告上工,原告上工之前进行了岗前培训,但其无法按时上工是中建六局造成的,并非由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建六局承担。被告不清楚原告离开场地的具体时间,所以被告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出具欠条,这张欠条是原告逼迫我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吴谦雇请原告朱碧松等人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辖区的“领地”建设项目从事砌砖等工作。原告朱碧松等人到达工地后,未能如期进入工地开展工作。被告吴谦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朱碧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领地工地砖工误工费、车费、房租费,欠朱碧松等14人合计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7月30号以前支付吴谦××,187××××1748,2015.7.1号”。该欠条经吴谦按捺手印确认。2016年1月29日,原告朱碧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另查明,被告吴谦向原告朱碧松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朱碧松等14人”,其余13人系原告朱碧松工友,分别为朱利、龙晴锞、龙建军、黄秋霞、龙向华、杨群英、杨立群、钟怀兵、龙孟先、龙杨、邹永远、龙玉香、郭建辉。原告朱碧松等人误工期间的房租费、生活费等支出均由朱碧松垫付,朱利等13人同意将各自在被告吴谦出具欠条“欠朱碧松等14人18000元”中的份额转让给朱碧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材料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谦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原告朱碧松出具的欠条系其受到原告朱碧松胁迫所致,且原告朱碧松等人误工系中建六局导致,但被告吴谦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被告吴谦向原告朱碧松出具的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欠条载明的欠款人除原告朱碧松之外还有朱利等13人,但朱利等13人同意将各自在被告吴谦出具欠条“欠朱碧松等14人18000元”中的债权份额转让给朱碧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朱碧松要求被告吴谦支付误工费、车费、房租费合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碧松支付误工费、车费、房租费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