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敬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119号原告王敬。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员工。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敬与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敬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庭下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敬撤回对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敬担负。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