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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邹美金与李运、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金,李运,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邹美金。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美金诉被告李运、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李运的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宝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金诉称,被告李运于1994年购买了被告宝昌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坛区城西冯庄路3-201室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被告李运名下。1997年被告李运因工作调动遂将该房退给了被告宝昌公司,被告宝昌公司支付了45000元,被告李运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告宝昌公司。原告后以50000元从被告宝昌公司购得该房,被告宝昌公司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冯庄路3-201室房屋的过户事宜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李运于1994年购得涉案房屋,至今没变。原告与被告宝昌公司恶意串通,被告李运从未将涉案房屋退给被告宝昌公司,也未收取到房款,被告宝昌公司曾资不抵债,便擅自处分被告李运财产。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李运的退房申请及收条,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笔迹也不是被告李运所签。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宝昌公司处购得该房,不符合常理。1998年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登记产权或者履行过户手续,原告明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运,却不向被告李运购买或者签约,原告诉称向被告宝昌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却无法提供支付凭据。原告诉称迟迟联系不上被告李运,那诉讼时是如何联系上被告李运的?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协助过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辩称,被告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英不是涉案房屋买卖的经办人,对买卖一事不是非常清楚,知道大概情况。涉案房屋是1994年被告宝昌公司所建,被告宝昌公司为了照顾从外地调入本公司工作的被告李运,便将房屋卖于被告李运。后被告李运调回青海省西宁市,其将房屋退还给了被告宝昌公司,被告宝昌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宝昌公司后将该房卖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宝昌公司予以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昌公司于1994年建设单位集资福利房,位于金坛区城西××路。被告李运从青海省调入金坛工作,后调入被告宝昌公司。1996年被告李运以36300元认购位于金坛区城西冯庄路(宝昌3-201室),建筑面积72.01平米的房屋一套,1994年12月31日办理了所有权证,1996年6月26日办理了土地证,产权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被告李运。被告李运后调入青海省工作,于1997年6月18日将涉案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退卖给了被告宝昌公司,并于当日书写退房申请,主要内容有:因退休回家,单位集资房退给本单位,房款36300元,装修8700元,合计45000元,申请人李运,1997年6月18日。时任被告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庆柏在该申请左下角言明:同意暂付,刘庆柏,1997年6月18日。被告宝昌公司当日将房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运,李运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总公司财务房款肆万伍仟元正,收款人李运,1997年6月18日。被告李运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被告宝昌公司。被告宝昌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将该房作价50000元卖于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被告宝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宝昌公司将产权人仍为李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原被告协商房屋过户一事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房申请复印件、45000元收条的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50000元收款收据原件、电话录音及纸质打印版本、西城街道办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李运与被告宝昌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宝昌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运提出署名为李运的退房申请及收条均为复印件,姓名非其所签,原告与被告宝昌公司恶意串通,被告宝昌公司擅自处分被告李运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协助过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对当时经办人刘庆柏调查了解,退房申请和45000元收条上包括李运的签名均系被告李运当着刘庆柏的面所书写,申请退房也是被告李运真实的自愿意思表示,该两份材料的原件在被告宝昌公司解散时遗失,所以对于被告李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宝昌公司没有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宝昌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有权出售该房屋,原告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该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由被告李运过户至被告宝昌公司名下,被告宝昌公司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办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冯庄路宝昌3-2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于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邹美金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邹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坛市宝昌物资实业总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运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