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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二民与裴海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二民,裴海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洪二民。送达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33号。被告裴海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敏,职员。原告洪二民诉被告裴海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陈才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二民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海发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5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裴海发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庭后辩称,一、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362.2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0.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损失照片,保险公司不认可。三、误工保险公司只认可7天,以120元/天标准计算840元。四、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五、被保险车辆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裴海发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裴海发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农科院正门口德胜路与原告驾驶的1848161电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人身受到伤害。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裴海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二民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洪二民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5元,医疗费人民币362.24元,误工休息8天。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①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5元,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照片,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62.24元,其中10.53元为医保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而另外三张为费用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于认定。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51.71元。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医嘱休息8天,故应为132.53元/天×8天=1060.24元。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洪二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5元、医疗费人民币351.71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2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1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裴海发赔偿给洪二民医疗费人民币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裴海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陈才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