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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居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22时许,在本市昆区某胡同里,被告人周某某因停车挡路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铁器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颞部打伤。经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22时许,在本市某胡同,被告人周某某因停车挡路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铁器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颞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及经过;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