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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韦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韦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4号原告任某甲,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超,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学大教育济南分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雨、李三超,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其与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后双方经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任某乙由韦某某抚养,但该案中未明确探望权问题。离婚后,任某甲与父母对任某乙的思念与日俱增,但在探望权问题上与韦某某未能达成共识。为此,任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其每月探望任某乙四次,每次在周末连续生活两日,节假日轮流随任某甲与韦某某生活。被告韦某某辩称,1、我认可任某甲有权探望孩子,但自2014年12月17日后,任某甲自动放弃了探望的权利。2、因任某甲与孩子已近一年半时间未见面,孩子已经不认识父亲,如果让任某甲将孩子接回居住,我认为会对孩子造成身心伤害。同时为保护我的抚养权,加之任某甲父母身体多有不便,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故我只同意任某甲进行探视,不同意其将孩子接回居住。3、为了孩子以后的成长,请求任某甲归还孩子的户口、出生证明、医保卡及相关物品。经审理本院认定,任某甲与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离婚,该院同时判决婚生女任某乙由韦某某抚养,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对女儿的探望事宜提出主张,故该离婚判决亦未就此事项进行处理。后双方曾短信沟通有关探望问题,但未果。现任某甲以其与父母思念任某乙,但与韦某某又不能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使探望权。庭审中,任某甲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探望方式为:1、每周六早上9时将任某乙接回任某甲处,周日晚19时将任某乙送回韦某某处。2、在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春节的法定假日期间,由任某甲将任某乙接回并共同生活一半假期时间。韦某某仅同意由任某甲进行探视,不同意其将任某乙接回居住。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任某甲提交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任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任某甲母亲的残疾人证及其书写的信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任某甲与韦某某离婚后,任某甲作为婚生女任某乙的父亲且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而任某甲对孩子进行探望,亦有利于增进父女感情及促进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父母离异给孩子造成的创伤,故任某甲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某乙已判由韦某某进行抚养,跟随韦某某共同生活系其生活常态,不应做频繁变动,而任某甲所主张的每周探望一次的探望频率过于频繁,每次接近两天的探望时间亦过长,不利于孩子的休息、生活等方面的相对稳定性,故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对任某甲主张的中秋节、春节等节假日的探望主张,频率亦过于频繁,且根据实际生活中的休假安排,上述假日期间亦经常包含周末时间,故对上述假日期间的探望问题,本院不再另行处理。韦某某主张仅同意探望,但不同意任某甲将孩子接回居住,但因在保障孩子生活稳定性的情况下,由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探望时有适当的共同生活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增进任某甲与孩子的父女感情,故对韦某某不同意任某甲接回孩子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任某甲对孩子进行探望时,韦某某有义务进行协助,为任某甲和孩子的相处提供方便和创造良好环境。韦某某要求任某甲归还任某乙户口、出生证明、医保卡及相关物品,因该请求不是本案探望权纠纷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韦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周起,原告任某甲有权每隔一周于周六上午10时将婚生女任某乙自被告韦某某处接走探望,并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婚生女任某乙送回被告韦某某处。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任某甲、被告韦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