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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刘长友等57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刘长友,胡宪丰,刘正伟,高立君,汤殿德,刘国红,高海龙,刘正柏,汤殿彬,张立君,汤殿龙,高月平,高瑞云,汤殿平,高伟,高小丰,张建锋,刘庆森,高明,孔凡军,汤长江,孔凡义,崔锡发,裴有库,孔令莹,胡小丰,高月江,高春雨,高延峰,崔广春,高井林,刘正旺,马树文,信树申,高学东,赵彬,汤文福,刘庆海,高学礼,刘正利,刘延君,王秀云,高金凤,汤殿云,李志生,李瑞清,李军保,程爱民,孙显普,邢德旺,XX,赵洪民,张守东,高松林,高文华,崔树行,崔锡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效华。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远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殿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殿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殿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有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井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树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显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德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树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民。上述57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立君、汤殿龙、刘正伟、胡宪丰。上述57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友等5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久、高远飞,被上诉人刘长友等57人诉讼代表人张立君、汤殿龙、刘正伟、胡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用人资质的法人单位。原告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刘长友等人的入职时间分别为:原告刘长友(2009年12月)、原告高文武(2009年12月)、原告高井山(2013年3月)、原告胡宪丰(2010年1月)、原告刘正伟(2010年1月)、原告高立君(2008年7月)、原告高文利(2010年1月)、原告郎保明(2010年1月)、原告汤殿德(2010年1月)、原告刘国红(2010年1月)、原告高海龙(2009年12月)、原告刘正柏(2010年1月)、原告汤殿彬(2010年1月)、原告张立君(2009年12月)、原告汤殿龙(2010年1月)、原告高月平(2010年1月)、原告高瑞云(2007年1月)、原告汤殿平(2008年7月)、原告高伟(2010年3月)、原告高小丰(2009年12月)、原告高松林(2010年3月)、原告张建锋(2011年6月)、原告刘庆森(2010年3月)、原告高明(2010年1月)、原告孔凡军(2010年1月)、原告汤长江(2009年12月)、原告孔凡义(2009年12月)、原告崔锡发(2010年2月)、原告裴有库(2011年1月)、原告孔令莹(2010年5月)、原告胡小丰(2009年12月)、原告高月江(2010年1月)、原告田保福(2010年1月)、原告高春雨(2011年8月)、原告高延峰(2011年6月)、原告崔广春(2010年1月)、原告高井林(2011年6月)、原告刘正旺(2012年1月)、原告马树文(2009年12月)、原告信树申(2010年1月)、原告高学东(2010年1月)、原告赵彬(2010年2月)、原告汤文福(2010年1月)、原告刘庆海(2010年2月)、原告高柏臣(2012年3月)、原告高学礼(2009年12月)、原告刘正利(2012年9月)、原告刘延君(2010年6月)、原告王秀云(2010年1月)、原告高金凤(2010年1月)、原告汤殿云(2010年1月)、原告李志生(2008年7月)、原告李瑞清(2011年5月)、原告李军保(2010年11月)、原告程爱民(2011年6月)、原告孙显普(2011年2月)、原告邢德旺(2010年2月)、原告隋唯奇(2012年4月)、原告杨佳琦(2010年5月)、原告XX(2013年9月)、原告赵洪民(2013年1月)、原告张宝军(2011年7月)、原告张守东(2010年1月)。2014年12月6日,除原告刘正利外的其余原告开始放假,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生活费(或工资)。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刘长友等人2015年2月至8月生活费或工资数额为:原告刘长友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文武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井山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胡宪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立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文利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郎保明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德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国红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海龙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柏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彬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立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龙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月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瑞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小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松林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建锋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庆森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明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凡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长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凡义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崔锡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裴有库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令莹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胡小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月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田保福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春雨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延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崔广春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井林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旺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马树文生活费7336.00元、原告信树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学东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赵彬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文福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庆海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柏臣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学礼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利工资17500.00元、原告刘延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王秀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金凤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志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瑞清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军保生活费7336.00元、原告程爱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孙显普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邢德旺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隋唯奇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杨佳琦生活费7336.00元、原告XX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赵洪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宝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守东生活费7336.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停产严重困难而不得已提前解除员工劳动的情况说明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再履行,员工应当参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和负担比例部分的标准负责缴纳至2015年8月31日。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刘长友等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原告刘长友1366.00元、原告高文武1358.30元、原告高井山1310.00元、原告胡宪丰1467.00元、原告刘正伟1483.00元、原告高立君1496.00元、原告高文利1337.60元、原告郎保明1348.40元、原告汤殿德1321.50元、原告刘国红1419.90元、原告高海龙1366.60元、原告刘正柏1346.20元、原告汤殿彬1327.30元、原告张立君1560.10元、原告汤殿龙1538.80元、原告高月平1310.00元、原告高瑞云13**.30元、原告汤殿平1435.70元、原告高伟1310.00元、原告高小丰1310.00元、原告高松林1331.80元、原告张建锋1483.40元、原告刘庆森1387.90元、原告高明1625.40元、原告孔凡军1310.00元、原告汤长江1507.70元、原告孔凡义1331.40元、原告崔锡发1392.80元、原告裴有库1310.40元、原告孔令莹1492.20元、原告胡小丰1379.20元、原告高月江1373.40元、原告田保福1591.70元、原告高春雨1313.60元、原告高延峰1446.40元、原告崔广春1496.50元、原告高井林1344.40元、原告刘正旺1558.20元、原告马树文1318.90元、原告信树申1350.80元、原告高学东1447.60元、原告赵彬1331.80元、原告汤文福1379.70元、原告刘庆海1339.90元、原告高柏臣1331.60元、原告高学礼1333.10元、原告刘正利2876.10元、原告刘延君1310.00元、原告王秀云13**.00元、原告高金凤1310.00元、原告汤殿云13**.10元、原告李志生1352.20元、原告李瑞清1521.20元、原告李军保1329.20元、原告程爱民1691.70元、原告孙显普1623.10元、原告邢德旺1362.30元、原告隋唯奇1310.00元、原告杨佳琦1353.10元、原告XX1390.50元、原告赵洪民1310.00元、原告张宝军1327.50元、原告张守东1613.2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高柏臣、杨佳琦、郎保明、高文武、高井山、高文利、田保福、张宝军、隋唯奇达成调解协议后,已撤诉并得到本院准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刘长友等人在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刘长友等人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额时应扣除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长友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原告刘长友8196.00元(1366.00元×6)、原告胡宪丰8802.00元(1467.00元×6)、原告刘正伟8898.00元(1483.00元×6)、原告高立君11220.00元(1496.00元×7.5)、原告汤殿德7929.00元(1321.50元×6)、原告刘国红8519.40元(1419.90元×6)、原告高海龙8199.60元(1366.60元×6)、原告刘正柏8077.20元(1346.20元×6)、原告汤殿彬7963.80元(1327.30元×6)、原告张立君9360.60元(1560.10元×6)、原告汤殿龙9232.80元(1538.80元×6)、原告高月平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瑞云119**.70元(1325.30元×9)、原告汤殿平10767.75元(1435.70元×7.5)、原告高伟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小丰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高松林7990.80元(1331.80元×6)、原告张建锋7417.00元(1483.40元×5)、原告刘庆森8327.40元(1387.90元×6)、原告高明9752.40元(1625.40元×6)、原告孔凡军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汤长江9046.20元(1507.70元×6)、原告孔凡义7988.40元(1331.40元×6)、原告崔锡发8356.80元(1392.80元×6)、原告裴有库6552.00元(1310.40元×5)、原告孔令莹8953.20元(1492.20元×6)、原告胡小丰8275.20元(1379.20元×6)、原告高月江8240.40元(1373.40元×6)、原告高春雨5254.40元(1313.60元×4)、原告高延峰7232.00元(1446.40元×5)、原告崔广春8979.00元(1496.50元×6)、原告高井林6722.00元(1344.40元×5)、原告刘正旺6232.80元(1558.20元×4)、原告马树文7913.40元(1318.90元×6)、原告信树申8104.80元(1350.80元×6)、原告高学东8685.60元(1447.60元×6)、原告赵彬7990.80元(1331.80元×6)、原告汤文福8278.20元(1379.70元×6)、原告刘庆海8039.40元(1339.90元×6)、原告高学礼7998.60元(1333.10元×6)、原告刘正利8628.30元(2876.10元×3)、原告刘延君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王秀云78**.00元(1310.00元×6)、原告高金凤7860.00元(1310.00元×6)、原告汤殿云80**.60元(1337.10元×6)、原告李志生10141.50元(1352.20元×7.5)、原告李瑞清7606.00元(1521.20元×5)、原告李军保6646.00元(1329.20元×5)、原告程爱民8458.50元(1691.70元×5)、原告孙显普8115.50元(1623.10元×5)、原告邢德旺8173.80元(1362.30元×6)、原告XX2781.00元(1390.50元×2)、原告赵洪民3930.00元(1310.00元×3)、原告张守东9679.20元(1613.20元×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长友、原告胡宪丰、原告刘正伟、原告高立君、原告汤殿德、原告刘国红、原告高海龙、原告刘正柏、原告汤殿彬、原告张立君、原告汤殿龙、原告高月平、原告高瑞云、原告汤殿平、原告高伟、原告高小丰、原告高松林、原告张建锋、原告刘庆森、原告高明、原告孔凡军、原告汤长江、原告孔凡义、原告崔锡发、原告裴有库、原告孔令莹、原告胡小丰、原告高月江、原告高春雨、原告高延峰、原告崔广春、原告高井林、原告刘正旺、原告马树文、原告信树申、原告高学东、原告赵彬、原告汤文福、原告刘庆海、原告高学礼、原告刘正利、原告刘延君、原告王秀云、原告高金凤、原告汤殿云、原告李志生、原告李瑞清、原告李军保、原告程爱民、原告孙显普、原告邢德旺、原告XX、原告赵洪民、原告张守东自2015年9月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长友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胡宪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立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德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国红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海龙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柏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彬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立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龙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月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瑞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小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松林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建锋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庆森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明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凡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长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凡义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崔锡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裴有库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孔令莹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胡小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月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春雨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延峰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崔广春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井林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旺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马树文生活费7336.00元、原告信树申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学东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赵彬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文福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庆海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学礼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刘正利工资17500.00元、原告刘延君生活费7336.00元、原告王秀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高金凤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汤殿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志生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瑞清生活费7336.00元、原告李军保生活费7336.00元、原告程爱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孙显普生活费7336.00元、原告邢德旺生活费7336.00元、原告XX生活费7336.00元、原告赵洪民生活费7336.00元、原告张守东生活费7336.00元;三、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长友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刘长友8196.00元、原告胡宪丰8802.00元、原告刘正伟8898.00元、原告高立君11220.00元、原告汤殿德7929.00元、原告刘国红8519.40元、原告高海龙8199.60元、原告刘正柏8077.20元、原告汤殿彬7963.80元、原告张立君9360.60元、原告汤殿龙9232.80元、原告高月平7860.00元、原告高瑞云119**.70元、原告汤殿平10767.75元、原告高伟7860.00元、原告高小丰7860.00元、原告高松林7990.80元、原告张建锋7417.00元、原告刘庆森8327.40元、原告高明9752.40元、原告孔凡军7860.00元、原告汤长江9046.20元、原告孔凡义7988.40元、原告崔锡发8356.80元、原告裴有库6552.00元、原告孔令莹8953.20元、原告胡小丰8275.20元、原告高月江8240.40元、原告高春雨5254.40元、原告高延峰7232.00元、原告崔广春8979.00元、原告高井林6722.00元、原告刘正旺6232.80元、原告马树文7913.40元、原告信树申8104.80元、原告高学东8685.60元、原告赵彬7990.80元、原告汤文福8278.20元、原告刘庆海8039.40元、原告高学礼7998.60元、原告刘正利8628.30元、原告刘延君7860.00元、原告王秀云78**.00元、原告高金凤7860.00元、原告汤殿云80**.60元、原告李志生10141.50元、原告李瑞清7606.00元、原告李军保6646.00元、原告程爱民8458.50元、原告孙显普8115.50元、原告邢德旺8173.80元、原告XX2781.00元、原告赵洪民3930.00元、原告张守东967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上诉人在2015年4月的健康检查结果,未发现有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因此,应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文华、崔树行、崔锡民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友等57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高文华、崔树行、崔锡民经检查为疑似职业病,故上诉人不能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利民矿业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无证据证实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原始工资表作出的,其计算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高文华、崔树行、崔锡民在离职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职业病,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患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应该判决其与被上诉人高文华、崔树行、崔锡民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故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