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吴展泳抢夺罪2016刑终34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生,吴展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生,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展泳,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2011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生、吴展泳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生、吴展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