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秦星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星,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秦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89********),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大客户部客户经理,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盛和世纪小区高12栋2单元2001室。委托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87********),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客户经理,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盛和世纪小区高12栋2单元2001室。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新城F11栋1单元101室。经营者孙伟,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31978********),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长吉胡同***号。原告秦星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青、王雪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了冰箱一台,价格14,800元;洗衣机一台,价格4,700元;电视机一台,价格13,100元,共计人民币32,600元。被告于当日开具了发票,原告交付了订货款32,600元。直到8月份被告才交付一台洗衣机4,700元,冰箱和电视机均未交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其他两台家电,被告始终不能交付,被告只好答应退还原告货款27,900元。被告分别于10月9日和30日通过微信和银行卡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元和6,7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欠电视机、冰箱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前退秦星,并加盖被告公章及签署了孙伟的名字。还款期届满,被告仍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家电款,该欠款于2015年11月2日前退还原告。证据二、发货票。意在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冰箱一台14,800元、洗衣机一台4,700元、电视机一台13,100元,共计人民币32,600元。证据三、光盘及摘录。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电冰箱一台价值14,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4,7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3,1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32,6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张,写明:上系退电视、冰箱款项,于2015年11月2日前退秦星。欠款人孙伟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电器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秦星电器款2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易达家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星利息款(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赵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斌 微信公众号“”